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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2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正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0日」更正為「19日」;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第2行「以燒烤方式」均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犯罪事實欄一、㈡最末行刪除「安非他命、」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1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1日出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
                                                第3726號
    被      告  王正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正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復於一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三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106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3月10日10時9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上揭時間,在本署觀護人室採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3月24日9時21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上揭時間,在本署觀護人室採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正敏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送驗尿液為被告親
      自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2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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