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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朝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朝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毛重0.51公克」應更正記載為「(淨重:0.4895公克,驗後餘重:0.4884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最末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第19至23頁、第29頁、第55頁)」。

㈣、暨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遭警方逮捕前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吸食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是在97年間云云(見毒偵卷第8 頁)。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 年2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106 年2 月24日凌晨1 時0 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並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4895公克,驗餘淨重0.48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否認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50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楊朝滿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滿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9年度毒聲字第
    4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7日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10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4日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2月23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朝滿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
      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編號:I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
    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
    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衡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以日常用品拼湊
    之物,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3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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