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素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林素珠、彭顯淯為達輝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達輝公司)之負責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更正為「林素珠與彭顯淯(為達輝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達輝公司〉之負責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補充為「竟共同基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黃品瑜」補充為「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先由林素珠貸予資金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彭顯淯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顯淯永豐帳戶),再委由不知情之黃品瑜」。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新臺幣(下同)」應予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達輝公司籌備處」補充為「達輝公司籌備處彭顯淯」。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旋於翌(9)日先將上開500萬元匯至彭顯淯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顯淯永豐帳戶)」更正為「旋於翌(9)11時15分許日先將上開500萬元匯至彭顯淯永豐帳戶」。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轉匯」補充為「於同日12時59分許轉匯」。
㈧、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輝達公司」更正為「達輝公司」。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林素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顯淯、證人黃品瑜之證述情節相符」補充為「業據被告林素珠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簡稱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顯淯於新北市調查處及偵訊時、證人黃品瑜於新北市調查處之證述情節相符」。
㈩、證據並補充:「達輝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達輝公司籌備處彭顯淯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 行前面應補充:「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達輝公司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借貸資金供他人成立公司,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58號
被 告 林素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珠、彭顯淯為達輝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達輝公司)之負
責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
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
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委由不知情之黃
品瑜分別以彭顯淯及張玉貞之名義,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合計共500 萬元予達輝公司籌備處所申設聯邦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達輝公司
聯邦帳戶),作為達輝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彭顯淯及張玉貞
應繳納之股款後,旋於翌(9 )日先將上開500 萬元匯至彭
顯淯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彭顯淯永豐帳戶),再將該500 萬元轉匯至林素珠
申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素
珠永豐帳戶)歸還之,林素珠復據上開輝達公司聯邦帳戶50
0 萬元存款餘額紀錄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達輝
公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
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中凱於105 年12月8 日簽證出具
達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示達輝公司已收足
500 萬元之股款,隨後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
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
5 年12月13日核准達輝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彭顯淯、證人黃品瑜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彭
顯淯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達輝公司聯
邦帳戶交易明細表、相關匯款傳票影本、本案資金流向圖、
達輝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達輝公司設立登記
資料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
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彭顯淯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達輝公司之公司負
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
同案被告彭顯淯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
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