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7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1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於緩起訴期間,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32至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87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現仍在緩起
訴期間內。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內,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
大道3段270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之行為,另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
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所謂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
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
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顯係以日常用
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並可作為他項用途,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
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
所不合,尚難繩以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啓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