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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浩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浩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半隻豬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倪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倪浩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乘店家尚未開店營業之際,徒手竊取暫置攤位上之豬肉,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破壞社會治安,更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半隻豬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依證人即被害人劉啟陽於警詢時所指,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偵查卷第6頁反面),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30號
    被      告  倪浩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浩倫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6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之大台北果菜
    市場596 號攤位前,徒手竊取劉啟陽放置在該處之半隻豬肉
    ,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劉啟陽發現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啟陽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與該
    名綽號「阿良」之男子,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0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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