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次提供1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施博呈、莊銘庭、蔡文榮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8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品提
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
列行為:一於105年11月9日10時許,致電施博呈,佯稱為其
友人「阿源」,急需用錢,致施博呈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11月9日14時42分、44分、105年11月10日13時12分許,前
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元、2萬元至張哲豪上開帳戶內,旋遭提
領殆盡。二於105年11月9日17時18分許,致電莊銘庭,佯稱
為其友人,急需用錢,致莊銘庭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10
日12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轉帳3萬元至張哲豪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
盡。三於105年11月10日11時許,致電蔡文榮,佯稱為其小
兒子蔡崇吉,並稱大哥蔡崇明急需用錢,致蔡文榮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10日11時31分許,前往嘉義縣○○鎮○○路0
號布袋郵局,匯款8萬元至張哲豪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
盡。
二、案經施博呈、莊銘庭及蔡文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哲豪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0月左右,在樹林火車站遺失
皮夾,該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小紙條放在皮夾內,然
因皮夾內沒有什麼現金,所以沒有報案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施博呈、莊銘庭及蔡文榮受
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
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及告訴人施博呈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1紙;
告訴人莊銘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紙;告訴人蔡文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
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
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
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
其密碼一併放置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
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
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
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
帳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施博呈、莊銘庭及蔡文榮之犯罪工具,係以1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