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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蝶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蝶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
    被      告  李蝶倫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9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內,乘副
    店長王心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心瑜所管領、置放於店
    內之話梅餅1包、榛果風味藜麥飲2瓶、纖木耳藜麥飲4瓶、
    波蘿蜜1包、大波露巧克力7包、絲瓜極致亮白面膜8包、曼
    秀雷敦隔離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37元),得手後藏放
    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欲離開現場。嗣王心瑜察
    覺有異,隨即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心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遭竊商品及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2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