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蝶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蝶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
被 告 李蝶倫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9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內,乘副
店長王心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心瑜所管領、置放於店
內之話梅餅1包、榛果風味藜麥飲2瓶、纖木耳藜麥飲4瓶、
波蘿蜜1包、大波露巧克力7包、絲瓜極致亮白面膜8包、曼
秀雷敦隔離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37元),得手後藏放
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欲離開現場。嗣王心瑜察
覺有異,隨即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心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遭竊商品及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