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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2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 行「順意商行」應予更正為「順意生活五金百貨公司」;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應予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共4 張」,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79元(見卷附告訴人蕭伊芸之警詢筆錄),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蕭伊芸(見卷附告訴人蕭伊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幸福好水1 箱,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蕭伊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43號
    被      告  劉宗賢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22時3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之順意商行,向店員蕭伊芸購買飲用水一箱
    ,結帳後,蕭伊芸請劉宗賢自行於店外拿取所購之1 箱飲用
    水,詎劉宗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蕭伊芸不注意之
    際,除搬取其所購之飲用水1 箱外,另徒手竊取順意商行擺
    放於店外之「幸福好水」1 箱(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隨
    即騎乘機車欲離去。然因形跡可疑,為其他客人告知蕭伊芸
    ,經蕭伊芸外出查看,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
    趕赴上址,當場逮捕劉宗賢,並扣得上開幸福好水」1箱。
二、案經蕭伊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1 張、現場照片附卷可
    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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