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振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代碼編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黃振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810號、105年度簡字第246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
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年3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好樂迪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6
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9公克),經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振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