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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而匯款18萬元」應補充記載為「而於105 年3 月29日13時55分許,至新竹市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匯款18萬元」。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陳威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知悉個人帳戶易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工具,竟不生警惕,再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富邦五股分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98號
    被      告  陳威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00署00監獄0000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諭(另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簡字第4869號判刑3月、3月,定應執行4 月,經上訴後,
    為前開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58號駁回上訴確定)知悉詐欺
    集團利用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富邦五
    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作為提領詐騙款
    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
    行(下稱富邦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
    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 月26日9時許,
    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去電予楊吳勉,向其訛稱因銀行
    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需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保管
    費,並提供帳戶密碼,致楊吳勉陷於錯誤,而匯款18萬元至
    陳威諭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楊吳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告訴人楊吳勉警詢之證述,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偽造之監管命令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
    股分行105年8月10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50000023號函及函附
    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8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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