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之「而匯款新台幣(下同)33萬元、45萬元」應補充為「而先後於同年月25日、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33萬元」、同欄一第12至13行之「又於同日12時許」應補充為「又於同年24日中午12時許」、同欄一第13行之「而匯款50萬元」應補充為「而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50萬元」、同欄一第15行之「成員要求,」後應補充「先後於上開匯款當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後應補充「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手段」,暨增補理由「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惟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每人尚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用途,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使用,顯無特別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且近來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陳威諭行為時雖甫年滿20歲,但非完全無任何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此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詎竟將自身帳戶借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進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要求,將被害人張阿玉及謝吳玉里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該成員,足見其預見該帳戶可能被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卻不違反本意而容認之,且分工收取詐欺款項,而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堪認在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無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檢察官雖認被告僅犯幫助詐欺罪名,並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被告既已分工實行提供自身帳戶收款暨提款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自無僅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紀尚輕,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又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何等詐欺所得款項,本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18108號被 告 陳威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諭雖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以避免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富邦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借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聯合醫院之護理師及檢警,於當日9 時許,撥打電話給張阿玉,向張阿玉佯稱其健康保險卡遭人盜用,要求張阿玉將名下存款存入公正帳戶監管云云,並派人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下稱監管命令),要求張阿玉將款項匯入該「監管命令」上所載陳威諭之上開帳戶,致張阿玉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下同)33萬、45萬元至上開陳威諭之帳戶。又於同日12時許,以上開手法詐騙謝吳玉里,致謝吳玉里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陳威諭上開帳戶。陳威諭復因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要求,將張阿玉及謝吳玉里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該人。嗣張阿玉及謝吳玉里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上開帳戶查獲陳威諭。
二、案經張阿玉及謝吳玉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張阿玉及謝吳玉里於警詢之指訴,(三)被告所有上開富邦五股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四)張阿玉及謝吳玉里之匯款單據,(五)偽造之監管命令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詐騙集團自稱警員、檢察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固屬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足稽被告可預見其行為將有助於他人如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