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陳信旗
- 當事人王隆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隆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隆智預見現今詐騙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竟僅因欲辦理貸款,先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以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為「楊小姐」之某成年人聯絡後,於105 年11月27日某時(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上之全家超商五股凌雲店,將其前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收件人記載為林俊瑋),再以電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楊小姐」。故其主觀上已預見其舉可能使詐騙份子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進而發生幫助詐騙份子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猶仍執意為之,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嗣取得其帳戶資料之詐騙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王祥宇、莊雅升陷於錯誤,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隆智之郵局、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後因王祥宇等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隆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祥宇、莊雅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㈣告訴人王祥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莊雅升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 ㈤被告與「楊小姐」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內含被告宅配單據之照片貼圖,見雲林地檢署偵字卷第20至3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前揭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給「楊小姐」,繼而使詐騙份子得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至聲請意旨雖僅論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份子係屬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詐騙份子係屬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定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僅因欲辦理貸款,即將其前揭銀行及郵局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助長詐騙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騙而轉帳或存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業與告訴人二人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求辦理貸款,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二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亦均同意給予其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二人經調解成立(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但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二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該等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表一 │ ├──┬───┬────────┬─────────────┬──────────┬──────┤ │編號│被害人│受騙轉帳時間 │詐騙手法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一 │王祥宇│105 年11月30日下│王祥宇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9,020元 │移送併辦部分│ │ │ │午5 時44分 │5 時許接獲詐騙份子來電,訛│ │ │ │ │ │ │稱王祥宇於網路購物,因服務│ │ │ │ │ │ │人員疏失而重複訂購商品,將│ │ │ │ │ │ │遭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王祥宇乃│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開時間,在│ │ │ │ │ │ │臺南市仁德區後壁厝郵局,將│ │ │ │ │ │ │右揭金額轉帳至被告前揭郵局│ │ │ │ │ │ │帳戶。 │ │ │ ├──┼───┼────────┼─────────────┼──────────┼──────┤ │二 │莊雅升│105 年11月30日晚│莊雅升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29,985元(聲請書誤載│聲請簡易判決│ │ │ │間7 時15分 │8 時6 分許接獲詐騙份子來電│為29,989元) │處刑部分 │ │ │ │ │,訛稱莊雅升於網路購物,因│ │ │ │ │ │ │賣家誤設成12期分期付款,將│ │ │ │ │ │ │遭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莊雅升乃│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開時間,在│ │ │ │ │ │ │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將右揭金│ │ │ │ │ │ │額存款至被告前揭永豐銀行帳│ │ │ │ │ │ │戶。 │ │ │ └──┴───┴────────┴─────────────┴──────────┴──────┘ ┌───────────────────────────┐ │附表二 │ ├───────────────────────────┤ │一、被告應給付王祥宇新臺幣(下同)9,020 元,給付方法為│ │ :被告應自106 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 給付2,000 元(最後一期為1,020 元),如有1 期未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應給付莊雅升30,000 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106│ │ 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 元,│ │ 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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