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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3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叁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叁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告訴人陳清華於警詢時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李清華於警詢時指訴」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本案被告持鐵棒擊破路燈之燈罩,造成燈罩破損不堪使用,是核被告鄭叁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破壞公共場所景觀及設備功能,除挑戰公權力、藐視社會秩序之規範,並破壞公共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未扣案之鐵棒,被告供稱鐵棒是伊隨手撿來的,伊已經將鐵棒棄置了等語,是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鐵棒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鐵棒現尚存在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61號
    被      告  鄭參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參興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 巷37弄
    之民樂公園內,持鐵棒擊破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職員李清
    華職務上維護管理之編號第70713 號路燈之路燈罩,致令該
    路燈罩破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李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參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清華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碧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路燈照片2 張、
    柏紳企業社報價單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另報告意
    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乙節,然刑法第
    138條之罪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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