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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王偉光

  • 被告
    王竑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竑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所載:「1 」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竑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多次判刑執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被 告 王竑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竑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77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1晚間某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宜倫(所涉施用毒品案嫌,另案偵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富國路口麥當勞,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進行毒品交易而當場遭查獲,扣得欲交易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4.2公克)、愷他命咖啡包2包(毛重共11公克 )、混合性毒品咖啡包6包(毛重共96.5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支(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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