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詠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詠晴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 行「於民國106 年2月10日19時58分許」,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19時59分許」;證據部分「被告之自白」應予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鄭明琪之指訴」應予補充為「告訴人鄭明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詠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鄭明琪,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GALAXY NOTE 3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18號
被 告 陳詠晴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晴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9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發現鄭明琪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車上手機架掛有手機1支(三星GALAXY NOTE 3,價
值約新臺幣4,000 元),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離去。嗣鄭明琪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陳詠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明琪之指訴。
(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