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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136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詠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器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詠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 年4 月27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0803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第266 號、第26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4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查獲故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查獲經過乙節,據覆略以:「本案因陳詠晴為貴院發布毒品通緝案,於108 年12月24日由本分局警備隊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後產業道路上查獲,現場查扣海洛因1 小包,並無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 年4 月24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08034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考。本院參酌被告經員警查獲過程,係員警先行扣得被告持以施用之海洛因毒品,被告才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2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注射器1 支、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36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被      告  陳詠晴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蘆竹區成功街9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65 號、第266 號、第
    26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491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里0 鄰○○0 號住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8 年10月20日傍晚5 時
    許,在其上址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0月20日晚間為警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4日上午
    9 時至11時許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 段某加油站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0 號後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
    (含袋毛重0.5 公克)、注射器1 支、吸管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詠晴於警詢時及偵│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施用海│
│    │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洛因情節,且為警查獲前,│
│    │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    │                      │事實一、㈡被告施用及持有│
│    │                      │海洛因情節等事實。      │
├──┼───────────┼────────────┤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被告於108 年10月21日凌晨│
│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1 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液編號:K-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限公司108 年11月7 日│                        │
│    │  UL/2019/A0000000號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下午│
│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2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    │  液編號:R108-266)⑵│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109 年1 月13日  │                        │
│    │  UL/2019/C0000000號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4  │扣案海洛因1 包(含袋毛│犯罪事實一、㈡為警查獲時│
│    │重0.5 公克)、注射器1 │,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 1│
│    │支、吸管1 支及搜索扣押│包(含袋毛重0.5 公克)、│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注射器1 支、吸管1 支等事│
│    │                      │實。                    │
├──┼───────────┼────────────┤
│ 5  │扣案海洛因1 包(含袋毛│犯罪事實一、㈡扣案被告所│
│    │重0.5 公克)及桃園市政│有之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
│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為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  │
│    │人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0.5 公克)之事實。      │
│    │照表(毒品編號:DR108-│                        │
│    │266)、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3│                        │
│    │日UL/2019/C0000000號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之事實。          │
│    │等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請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2 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除鑑驗用
    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