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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詠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詠晴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 行「於民國106 年2月10日19時58分許」,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19時59分許」;證據部分「被告之自白」應予補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鄭明琪之指訴」應予補充為「告訴人鄭明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詠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鄭明琪,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GALAXY NOTE 3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18號
    被      告  陳詠晴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晴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9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發現鄭明琪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車上手機架掛有手機1支(三星GALAXY NOTE 3,價
    值約新臺幣4,000 元),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離去。嗣鄭明琪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陳詠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明琪之指訴。
(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1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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