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2年度簡字第15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度簡字第1550號」。
㈡證據欄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6年4月22日2時許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園云云,尚不足採」。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
被 告 吳建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
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藥事法等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以102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2年度審
易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簡字第1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以102年度簡字第3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08號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4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634號與前揭末2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8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3樓住處緝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宜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