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周靖容
- 當事人黃南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南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南傑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恣意將告訴人詹宗維所使用之機車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在告訴人前來詢問原委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瘀紅及下唇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260號被 告 黃南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南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立嚴生命禮儀公 司員工,因不滿詹宗維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前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詹宗維所使用之上開機車推倒在地,致該機 車右側車身車殼、右邊拉桿、排氣管、右邊飛旋踏板、右邊腳踏板、前避震、卡鉗有擦痕而烤漆脫落及右後照鏡破裂。詎黃南傑於詹宗維前來詢問原委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掐詹宗維脖子並出手推詹宗維,致詹宗維受有下巴瘀紅及下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宗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詹宗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昱昇車業行估價單、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伯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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