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馨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68號、第2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馨遠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一㈡第4 、8 行所載:「天堂2 」均應更正為「新天堂2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利用網路平台,佯裝欲購買網路遊戲寶物卻未依約付款,破壞網路交易之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告訴人許育銓、馮柏文之寶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為被告獲得不法財產上利益,是本件被告受有之不法利得2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68號
第20858號
被 告 葉馨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7號(另案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馨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一
民國105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參
與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網路遊戲「天堂2」
,以角色暱稱「遺忘○○○」與斯時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5樓住處上網參與該遊戲之許育銓(角色暱
稱「熊貓胖胖」)對話,佯稱欲向許育銓購買該網路遊戲中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祝福英啟雙刀」等11
種遊戲寶物云云,致許育銓陷於錯誤而同意之,並將上開遊
戲寶物自其遊戲帳號轉入葉馨遠之遊戲帳號Hwb0000000號內
,詎葉馨遠獲得該遊戲寶物後,並未依約匯款,經許育銓撥
打葉馨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催討未果
,反遭葉馨遠揶揄,許育銓至此始知受騙;二於105年12月
14日7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手機門號利用通訊軟體LIN
E暱稱「星」加馮柏文為好友,虛偽探詢馮柏文是否願意以1
萬4,000元出賣其網路遊戲「天堂2」之遊戲帳號,並允諾於
105年12月20日晚上匯款,使馮柏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葉馨遠其遊戲帳號密碼
,嗣馮柏文再於翌(21)日0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其
在網路遊戲「天堂2」之遊戲角色暱稱「咚吱」,發現該角
色之裝備及背包物品已消失一空,葉馨遠卻仍未依約付款,
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馨遠又未獲回應,馮柏文至此始知
受騙。
二、案經許育銓、馮柏文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馨遠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育銓、馮柏文指訴及證人蔡瑞麟、王財華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吉(
管)公字第10706001號函所附登入IP與會員資料、LINE對話
截圖及網路遊戲網頁畫面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
上遊戲之虛擬寶物,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
可以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寶
物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報告意
旨誤植法條為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上開兩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