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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馨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68號、第2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馨遠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一㈡第4 、8 行所載:「天堂2 」均應更正為「新天堂2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利用網路平台,佯裝欲購買網路遊戲寶物卻未依約付款,破壞網路交易之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告訴人許育銓、馮柏文之寶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為被告獲得不法財產上利益,是本件被告受有之不法利得2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68號
                                               第20858號
    被      告  葉馨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7號(另案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馨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一
    民國105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參
    與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網路遊戲「天堂2」
    ,以角色暱稱「遺忘○○○」與斯時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5樓住處上網參與該遊戲之許育銓(角色暱
    稱「熊貓胖胖」)對話,佯稱欲向許育銓購買該網路遊戲中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祝福英啟雙刀」等11
    種遊戲寶物云云,致許育銓陷於錯誤而同意之,並將上開遊
    戲寶物自其遊戲帳號轉入葉馨遠之遊戲帳號Hwb0000000號內
    ,詎葉馨遠獲得該遊戲寶物後,並未依約匯款,經許育銓撥
    打葉馨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催討未果
    ,反遭葉馨遠揶揄,許育銓至此始知受騙;二於105年12月
    14日7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手機門號利用通訊軟體LIN
    E暱稱「星」加馮柏文為好友,虛偽探詢馮柏文是否願意以1
    萬4,000元出賣其網路遊戲「天堂2」之遊戲帳號,並允諾於
    105年12月20日晚上匯款,使馮柏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葉馨遠其遊戲帳號密碼
    ,嗣馮柏文再於翌(21)日0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其
    在網路遊戲「天堂2」之遊戲角色暱稱「咚吱」,發現該角
    色之裝備及背包物品已消失一空,葉馨遠卻仍未依約付款,
    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馨遠又未獲回應,馮柏文至此始知
    受騙。
二、案經許育銓、馮柏文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馨遠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育銓、馮柏文指訴及證人蔡瑞麟、王財華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吉(
    管)公字第10706001號函所附登入IP與會員資料、LINE對話
    截圖及網路遊戲網頁畫面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
    上遊戲之虛擬寶物,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
    可以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寶
    物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報告意
    旨誤植法條為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上開兩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4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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