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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季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103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10月8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鐘季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71號
    被      告  鐘季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季鴻前於民國88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
    制戒治,於90年7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刑責部分則
    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
    定,於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癮,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鐘季鴻所
    駕駛之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鐘季鴻涉嫌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季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尿液
      採驗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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