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黎錦福
- 當事人李如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向警方坦承上情。」,補述為「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在其本件竊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攔查之員警自首本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查扣得新臺幣74元,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行末,補充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有減少偵查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697號被 告 李如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山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8月5日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兄弟檳榔攤」前,徒手竊取店員陳以芳管領之新臺幣74元得手。嗣經警方於106 年8月6日4時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環河路口,因李如山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向警方坦承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如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以芳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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