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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如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如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向警方坦承上情。」,補述為「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在其本件竊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攔查之員警自首本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查扣得新臺幣74元,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行末,補充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有減少偵查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697號
    被      告  李如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山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8月5日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兄弟檳榔攤」前,徒
    手竊取店員陳以芳管領之新臺幣74元得手。嗣經警方於106
    年8月6日4時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環河路口,因
    李如山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向警方坦承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如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以芳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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