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恭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恭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6張」應更正為「扣案物及現場照片44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而於10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碎塊狀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938號
被 告 何恭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恭源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為警查獲前之半年內
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麥當勞內,自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志」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7 月2 日10時許,
經其同住之女友謝穗綺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4 樓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 小包(淨重0.20公
克,驗餘淨重0.1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何恭源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上│
│ │查中之供述 │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查獲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 │
│ │照片16張 │ │
├──┼───────────┼───────────┤
│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經檢│
│ │驗室105 年10月17日調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壹字第10523022170 號鑑│事實。 │
│ │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7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
字第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度簡字第4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2 年度簡字第48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102 年度簡字第5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
3 月(共3 罪),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於104 年4 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