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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陳明珠

  • 被告
    李俊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剷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欄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759公克、驗餘淨重0.2720公克)」。 ㈡證據欄㈡部分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 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59公克、驗餘淨重0.272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 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 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39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吸食器1組及剷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55號 被 告 李俊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凱蒂賓館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8日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703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剷勺1支、吸食器1組,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可資佐證,另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剷勺1支 、吸食器1組扣案,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剷 勺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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