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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10 3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103 年7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同欄第4 至5 行所載「於106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22分許」應更正並補充為「接續於106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23分許及4 時33分許(見速偵字第4228號卷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速偵字第4228號卷第10至12頁)」;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於106 年9 月20日16時23分許、16時33分許,接續竊取巧克花生冰淇淋1 杯、愛之味花生牛奶6 罐,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巧克花生冰淇淋1 杯、愛之味花生牛奶6 罐,價值共計新臺幣539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柯家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字第4228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28號
    被      告  魏明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信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0日下午
    4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惠康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經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巧克花生冰淇淋1 杯、愛之味花生牛奶6 罐(
    價值共計新臺幣539 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藏
    放於背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旋為副店長柯家欽發現
    後,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柯家欽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採證照片
    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7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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