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魏明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844號、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貳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裝壹件及運動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明信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4至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㈠以104年度簡字第5738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㈡以106年度簡字第66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案 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棉被2套、洋裝1件及運動褲1件,均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45號被 告 魏明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 ○0 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 年9 月3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衣潔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王柏元清洗完畢、放置該處之棉被2 套(價值新臺幣【下同】5,960 元)得手,旋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二)於106 年7 月2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徒手竊取吳秋樺晾於門口之洋裝及運動褲各1 件(價值各為1,500 元、1,000 元)得手,旋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秋樺告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柏元、吳秋樺陳述情節一致,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棉被2 套、洋裝及運動褲各1 件為其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