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意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意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壹佰參拾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前因竊盜案件」,應更正為:「前因詐欺案件」;同欄第3行所載:「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2日14時許」,應補充更正為:「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並補充證據:「告訴人提出遭竊之刮刮樂彩券清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彩券行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郭湘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131張(包括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海底尋寶刮刮樂44張、幸運輪盤刮刮樂31張、每張價值300元之金麻將刮刮樂23張、百萬樂翻天刮刮樂33張,價值合計為3萬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24903號被 告 賴意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意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鑽財神彩券行,乘該彩券行店長郭湘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湘綺所管領、販賣之刮刮樂彩券131 張【包括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海底尋寶刮刮樂44張、幸運輪盤刮刮樂31張、每張價值300 元之金麻將刮刮樂23張、百萬樂翻天刮刮樂33張,共價值3萬1,80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郭湘綺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意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郭湘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