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姿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之傷害及造成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83巷24之2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賓館內,以玻
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月13日晚上9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號
10樓225 室查緝毒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4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5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557 號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