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弘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弘彬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味味麵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趁黃鼎溪看顧不及而徒手竊取味味麵1組得手,旋離開現場」,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鼎溪看顧不及而徒手竊取味味麵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弘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於超商內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味味麵1組(價值7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被 告 林弘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彬前因傷害致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
1 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04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
5 月7 日下午2 時49分許,在黃鼎溪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得利商行」內,因見味味麵等泡麵擺放在
商店內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黃鼎溪看顧不及而
徒手竊取味味麵1 組得手,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彬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鼎溪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竊取之味味麵,業經被告
自承食用殆盡而未能扣案,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