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徐蘭萍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安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安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及扣案物品 應更正為「嗣於106年7月2日9時1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員攔查,李安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0.062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嗣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據欄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發現其 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惟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卷第8頁 ),此部分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包裝袋 2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吸管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第7392號被 告 李安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48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22日起至107年1月21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7月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日9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0621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復於106年7月10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安睿於106年7月13 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I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0621公克)。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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