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7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園檢甲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0年2月27日執行殘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9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附近之友人
「阿鴻」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4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
街137巷口,為警欄檢查獲,經其同意於104年3月12日晚間
11時3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
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H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地
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
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4年7月13日起至106年1
月12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
之處遇措施,故本件被告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
65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