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宋俊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6號
被 告 宋俊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第3887號、第4413號、
第46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城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4 年度簡字第3545號及104 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凌晨3 時3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
10月13日凌晨0 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
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1 住處執行搜
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上開物品為林致
佑所有,林致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
偵辦中)。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俊寬固坦承有親自排放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等語。
一經查,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
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
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
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T-La
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二項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 )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
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
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
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
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
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
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
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前述文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
供依據之時間值等,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
0920005609號、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等函示
明確。
二再者,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凌晨3 時37分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5 年10月27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
尿同意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佐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
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
時,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
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足見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凌晨3 時37分在土城派出所
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
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之事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上開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扣存另案偵辦,
亦非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共犯林致佑、沈煜峰
等人供述在卷可稽,且為另案之重要證物,上開扣案物自宜
由另案一併處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