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致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致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5476公克,驗餘淨重0.545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毒偵字第8831號卷第94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其帶至宋俊寬家吸食等語(見毒偵字第8831號卷第16頁),是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第8831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之分裝袋63個,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31號
被 告 林致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4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
偵字第5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5 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甫於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1 友人宋俊寬住處內,以燒
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執
行搜索,查獲林致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76
公克、驗餘淨重0.5456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袋63個及
沈煜峰所有之含有k 他命成分咖啡包5 包、k 他命1 包、含
有不明毒品成分1 包、分裝袋50個、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
1 個、磁扣1 個等物(沈煜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部分,另行偵辦中),並經警採集林致佑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煜峰、宋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參,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54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乃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上開扣案之分裝袋63個,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及上開扣得沈煜峰所有之物品,係扣存另案偵辦,亦非
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沈煜峰等人供述在卷可稽,且
為另案之重要證物,自宜由另案一併處理,上開扣案物均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及分裝袋之行為,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
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
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
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
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
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
件扣獲之吸食器及分裝袋,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
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
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構成要
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