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春惠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又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104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104年度花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104年度花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105年度花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372號
被 告 林春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27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春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11時31分許,進入吳嘉薰所服務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鼐駿焢肉飯」店內搜尋下
手財物,發現吳嘉薰將隨身攜帶之手機置放在上址店面電話
亭旁充電,遂乘吳嘉薰招呼客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
嘉薰所有之上開手機(已經尋回發還),得手後佯裝上廁所
後離去。
二、案經吳嘉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春惠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嘉薰之指訴及經結證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
(四)上址店面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及遭竊手機外觀照片共
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