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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86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隆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所載:「並對劉訓煒稱:「你違規停車,我要開你罰單」等語」,應補充更正為:「並對劉訓煒稱:「警員是三組的啦」、「偵三組你不知道嗎?便衣刑警你不知道嗎?」、「新莊分局,跟我回去看呀,先開你一張再說啦」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隆僅因主觀不滿被害人劉訓煒違規停車而頓起爭執,不思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紛爭,竟假冒警察身分,阻擋被害人去留並訛稱要向其開罰單,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犯後原心存僥倖而否認犯行,嗣因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後,始知事證明確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97號
    被      告  張永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隆與劉訓煒素不相識。緣劉訓煒於民國105年1月23日9
    時許,駕駛小客車暫停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忠孝街口路
    旁時,張永隆即持相機立於劉訓煒駕駛之小客車前拍照,劉
    訓煒見狀欲倒車離開,張永隆復又上前兩步,劉訓煒乃下車
    質問張永隆,張永隆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對劉訓
    煒自稱係新莊分局偵三組員警,並對劉訓煒稱:「你違規停
    車,我要開你罰單」等語。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訓煒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相片4張、本署勘驗
    筆錄1紙及手機錄影蒐證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8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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