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陸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陸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了犯罪事實一第5 、10行「妮維雅刮鬍泡1 罐」,均更正為「妮維雅刮鬍泡2 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ReEn后藏洗髮精1 罐、嫩白洗顏霜1 罐、嫩白卸妝洗顏霜1 罐、妮維雅刮鬍泡2 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速偵字第90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張陸坤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陸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2日15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蘆洲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馬文忠所
管領置放貨架陳列販售之ReEn后藏洗髮精1罐、嫩白洗顏霜1
罐、嫩白卸妝洗顏霜1罐、妮維雅刮鬍泡1罐(價值共計新臺
幣70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之背包內,再選購其他
商品並結帳,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家樂
福公司安全課課長馬文忠查覺並請店員將其攔下,復報警處
理,當場起獲上開ReEn后藏洗髮精1罐、嫩白洗顏霜1罐、嫩
白卸妝洗顏霜1罐、妮維雅刮鬍泡1罐(已發還)。
二、案經馬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陸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馬文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