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恆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20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恆德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係主張是因患有精神疾病方犯下該案,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詳加調查,且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另他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文件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新證據云云。惟查:聲請人前以上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以106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裁定以:「依上述亞東紀念醫院就101 年度易字第3195號被告竊盜案件鑑定結果,推估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減退;就102 年度訴字第1727號案件鑑定結果,被告未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前後鑑定結果固有不一致情形,然緃使鑑定結果,認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者,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然此並非應減輕其刑,是以是否減輕其刑,仍屬於法官裁量權。又依上開判決意旨,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並不受精神鑑定報告書拘束。而聲請人所述上開判決,原審固未委託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然原審已就本案案情訊問被告後,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聲請人縱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另他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文件,此亦難認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尚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同條第3 項聲請再審之規定有間。」等語,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本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