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3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丙實體部分論罪科刑欄應補充「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3 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丙實體部分論罪科刑欄有如主文所示之漏寫情形,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