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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恆德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月31 日101 年度訴字第2081號、102 年3 月6 日101 年度易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102 年6 月28日102 年度簡字第1242號、101 年9 月10日年度簡字第503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該證據,是否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另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8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被告於審理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當時有吃藥,所以不記得當時情況,並請求精神鑑定等語。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事後尚能記憶所購得之物品種類及盜刷成功之次數,顯見其行為時已然清醒,對於所為之行為方能記憶,自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其提出101 年5 月18日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以下空白」,本件犯罪行為時為101 年5 月3 日,足見該診斷證明書係於本案案發後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之前並無就診記錄,因而原審並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030號竊盜案件部分:本件犯罪行為係發生於101 年1 月、3 月、4 月間,本院於101 年9 月10日審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係101 年5 月18日,足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已開具此診斷證明書,然被告知悉均未提出請求調查精神狀況,致原審亦未加以審酌,此有該簡易判決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上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

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031號竊盜案件部分:本件被告供稱,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時,尚知悉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及其他汽車掩護其身體,並假裝在窗邊講手機之方式掩人耳目,顯見被告行竊當時,意識清楚,且知悉行為時具有不法性,應未受精神狀態影響,況被告之犯行遭發覺後,仍知悉向許存帆虛以委蛇而儘速離開現場,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

㈣、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2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本件檢察官依101 年度偵字第21776 號、第25276 號偵查提起公訴,嗣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原審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並未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請求調查,然原審仍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審酌刑法第57條之情形從輕量刑。

㈤、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而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院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3195號被告竊盜案件時,委託亞東紀念醫院,就其案發時是否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程度顯著降低情形?鑑定結果:其行為時心智能力與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以及對此一行為違法性及可能導致後果之知悉,極可能較一般人平均程度為減退,故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推估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減退,推估極可能因長年精神分裂症影響(102 年10月31日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參照)。

㈦、又本院審理被告102 年度訴字第1727號案件時,委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引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鑑定結果:認被告的精神疾病診斷為「偷竊癖」及「精神分裂症」,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被判刑,然依被告對案件之陳述,顯示被告可了解偷竊或侵占他人物品為不當行為,也了解偷竊行為若被發現,可能需要入監服刑,故推斷被告未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然而因「精神分裂症」症狀起伏,被告於症狀不穩定時,至多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1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參照)。

㈧、依上述亞東紀念醫院就101 年度易字第3195號被告竊盜案件鑑定結果,推估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減退;就102 年度訴字第1727號案件鑑定結果,被告未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前後鑑定結果固有不一致情形,然緃使鑑定結果,認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者,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然此並非應減輕其刑,是以是否減輕其刑,仍屬於法官裁量權。又依上開判決意旨,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並不受精神鑑定報告書拘束。而聲請人所述上開判決,原審固未委託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然原審已就本案案情訊問被告後,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聲請人縱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另他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文件,此亦難認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尚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聲請再審之規定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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