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78、13495、14210、1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恆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關於被告林恆德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恆德前(一)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次竊盜罪部分)、4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2月(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罪部分)、4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四)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五)又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收受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3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拘役50日(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六)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2次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三)、(四)、(五)所示判處拘役50日、50日部分及(六)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與前揭(一)、(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五)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及(六)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同法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三)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入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