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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恆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恆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恆德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六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及「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九十八號、第二○二號均分別解釋明確在案,故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定其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個裁判確定前而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而該罪之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後,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無法與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聲請人卻聲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就此部分顯然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9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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