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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晴教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及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7月確定,上述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接續前述三案執行,嗣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日下午 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2段270號西園醫院就診,竟在該院急診室內竊取該院醫師甲○○所有、放置於診療桌上之NOKIA牌8880型號手機1支。約 1小時後,又至上址就診時,竊取該院護士丙○○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張、駕照2張、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 1張、NOKIA牌手機1支等物)後,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1號2樓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先持上開所竊得之丙○○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欲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11,480元之NOKIA牌型號N65000號手機1支,惟因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遂改持上開同時竊得之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付費,且於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並將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予家樂福公司員工邱湘筑而行使之,使家樂福員工邱湘筑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丙○○。乙○○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又至前述家樂福公司賣場內,選購七星香菸10條、每日C飲料1瓶、家樂福購物袋兩個等物後,至 3樓櫃臺結帳,並持上開其所竊得之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付費時,因過卡時刷卡機顯示須聯絡銀行,經聯絡銀行後,銀行人員則表示應照會持卡人,乙○○知悉事跡敗露意圖逃逸,仍為家樂福公司員工陳嘉慧報警查獲,而未得逞。嗣經警於乙○○身上扣得丙○○所有之手機 1支、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背包1個、甲○○所有之手機 1支及乙○○於家樂福公司購得之前揭手機 1支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家樂福公司員工邱湘筑、陳嘉慧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統一發票2紙、冒用丙○○名義簽名之簽帳單1聯、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證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家樂福公司使用信用卡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僅有一聯上面有持卡人之簽名,並由店家留存,另一聯由消費者留存,其上並無簽名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1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上訴人當日至西園醫院就診之情形,係自述舌頭不靈活至急診就醫,且自述在三總拿精神科藥物服用,惟經身體理學檢查後,並未發現其有舌頭不靈活之現象,但由於上訴人主訴及病史關係,醫院仍給予適當針劑注射。注射完畢後上訴人表示好多了,並拿出 1份文件表明其有重大傷病要求優待減免醫療費用,就在此時急診室監視器錄下被告偷竊置於桌上之醫師手機。上訴人離開 1小時候又因同樣主訴來院,經給予適當藥物注射,上訴人又被監視器錄下其偷竊一位護士之背袋,但醫院所給之兩次藥物及劑量並不會影響到上訴人的心智及行為等情,有西園醫院97年 9月13日(97)西園醫字第239號函文1紙附卷為憑,足見上訴人當時之心智狀況及行為能力均屬正常。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就上訴人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 NOKIA牌8880型號手機部分,論上訴人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4月;就上訴人竊取丙○○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張、駕照2張、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NOKIA牌手機1支等物 )部分,論上訴人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4月;就上訴人盜刷被害人信用卡部分,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就上訴人盜刷被害人信用卡未遂部分,論上訴人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2月,並就主刑部分定其執行有期徒刑 1年。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犯案當天因病復發,至西園醫院就診,精神狀況不清才會犯案,並沒有計畫及動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上訴人當時之心智狀況及行為能力均屬正常,有如上述。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卻未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可知其惡性非輕,再上訴人係利用至醫院就診之機會,在醫護人員較無防備心理之情況下,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於竊得信用卡後又起意盜刷財物,且上訴人所竊及盜刷之財物價值不低,足徵上訴人犯罪情節不輕,惟考量上訴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部分贓物業經查獲而返還被害人,得以減輕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上述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判決已審酌之情狀,上訴請求減輕刑度,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及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張美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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