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恆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林恆德前科為「林恆德前因(一)因竊盜、偽造文書與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次竊盜罪部分)、4 月(偽造文書罪部分)、2 月(詐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罪部分)、4 月(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一)、(二)所示罪刑,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四)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五)又因收受贓物、偽造文書與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收受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3 月(偽造文書罪部分)、拘役50日(詐欺罪部分),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六)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2 次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揭(三)、(四)、(五)、(六)所示拘役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並與前揭(一)、(二)、(五)所示有期徒刑等罪接續執行,於100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患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可佐(見偵卷第4 、76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故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此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等身體狀況、智識程度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林揚華所受損失程度(見偵卷第14頁背面)、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暨前揭精神疾病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917號
被 告 林恆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德曾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贓物等案件,
經法院相繼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6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號之全家福鞋店,趁店員林揚華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
取店內鞋子3雙(價值共計新臺幣2,823元),供己穿用。嗣
因警方據報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恆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揚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