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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因精神病復發才會犯案,並無犯罪之動機及計畫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剖析說明。上訴意旨以其敘述之理由已屬具體,原審未予調查,於法有違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竊盜及詐欺未遂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關於竊盜、詐欺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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