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精神耗弱人之記載與敘述自屬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爭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78 年台上字第 394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8 年 09 月 2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39、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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