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548 號、第2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恆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恆德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次竊盜罪部分)、4 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2 月(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4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罪部分)、4 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㈤又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收受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3 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拘役50日(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㈥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2 次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㈢、㈣、㈤所示判處拘役50日部分及㈥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並與前揭㈠、㈡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㈤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及㈥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㈠於101 年9 月16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邱吉爾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時(起訴書誤繕為新北巿○○區○○街00巷00號,應更正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邱吉爾住家後方之衣架,將衣架拉長後伸入住屋外側之鐵窗,踰越安全設備鉤取之方式,竊取邱吉爾放置於屋內窗戶旁五斗櫃上之行動電話1 具(三星牌,型號:GALAXY NOTE )及充電器1 個得手。然其於行竊之際,為邱吉爾之鄰居許存帆查覺其行為有異,記下其車牌號碼告知邱吉爾,邱吉爾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林恆德。

㈡又林恆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9 月30日18時28分許,在張登炎所經營,位於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2 段196 號之寶島鐘表店,徒手竊取張登炎放置於店內之待修手錶3 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後張登炎發現遭竊,遂與店內員工一同觀看店內監視錄影器,發現為林恆德所為,並報警處理。店內員工於翌日偶遇林恆德,遂將其攔下,並通知張登炎前往處理,林恆德初時否認行竊,待張登炎告知店內設有監視錄影器時,林恆德始坦承行竊手錶1 支,並返家取回手錶歸還張登炎。後張登炎發現另有2 支手錶遭竊,遂撥打電話詢問林恆德,林恆德始坦承全部犯行,而歸還另竊得之2 支手錶。

二、案經邱吉爾、張登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邱吉爾、許存帆及張登炎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林恆德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邱吉爾、許存帆及張登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於供前具結,且被告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經過邱吉爾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並曾看見系爭行動電話1 具及充電器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系爭行動電話1 具及充電器1 個係伊所撿到云云。

1.被告於101 年9 月16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邱吉爾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邱吉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窗戶有關閉,但無上鎖,有裝鐵欄杆,窗邊五斗櫃上放置物盒,旁邊放手機及充電器,當伊發現手機及充電器不見時,看見置物盒卡在窗戶旁,窗外有一只衣架掉落在窗戶旁等語明確(見偵2 卷第5-7 頁、第74-75 頁),由證人邱吉爾所述置物盒卡在窗戶旁、窗外有一只衣架掉落在窗戶旁等情,可以推知應有外力以衣架穿過窗戶勾取置物盒及系爭手機及充電器,再佐以證人許存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發現被告在窗前徘徊,假裝講手機,牽著一台機車,在告訴人車子後方動來動去,窗戶與車子間之空間很小,一般人不會走到這裡,伊走過去看,被告就走出來了,被告表示其機車壞了,然後就牽著機車離開,伊以為被告在那邊尿尿,但結果不是等語(見偵2 卷第8-13頁、第75頁),足見被告確實在邱吉爾住處窗邊有形跡可疑之情,另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看見有1 支黑色手機懸掛在窗戶欄杆邊,伊就以徒手方式將該手機及充電器拿走放在褲子內口袋云云(見偵2 卷第3 頁反面),然其於嗣後卻又馬上改稱:其撿到手機,該手機已丟到橋底下云云(見偵2 卷第4 頁),可見被告之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再者,若被告確實撿到系爭手機,何以又要將該手機丟到橋下,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有心虛而欲卸免其罪責之情,其有以上開將衣架伸入住屋外側之鐵窗,踰越安全設備鉤取之方式,竊取邱吉爾放置於屋內窗戶旁五斗櫃上之行動電話1 具及充電器1 個,應無疑義,此外,復有邱吉爾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住家外觀照片、被告行竊用衣架照片各1 張、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佐,均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難足採。

3.又被告固然稱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偵2 卷第4 頁反面),然被告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仍應就個案具體判斷其為本件犯行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觀諸被告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時,尚知悉以其所騎乘之機車及其他汽車掩護其身體,並假裝在窗邊講手機之方式掩人耳目,顯見被告行竊當時,意識清楚,且知悉行為時具有不法性,應未受精神狀態之影響,況被告之犯行遭發覺後,仍知悉向許存帆虛以委蛇而儘速離開現場,綜上情節,均難以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是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具有責任能力,應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㈡: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 卷第3-5 頁),核與證人張登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7-10頁、第58-59 頁),復有證人張登炎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5頁),應堪認定。

2.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辯稱:其有精神病,並非有計畫竊取上開財物,事後病情和緩,才發現所竊取之手錶並非其所有,而返還給被害人云云(見偵1 卷第4 頁),然據證人張登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一開始還不承認有竊盜,直到被害人稱店內有監視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才承認有竊取店內手錶,又待其發現共失竊3 支手錶,被告始承認有竊取3 支手錶等情(見偵1 卷第7-10頁、第58-59 頁),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之圖片1 至4 (見偵1 卷第15頁),可見被告行竊前先尚知悉左右張望,待確認無他人注意時,始以伸手之方式,越過櫃臺竊取店內財物,得手後並如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圖片5 所示騎乘機車離去,衡情被告若真受精神方面疾病影響而為本件犯行,則何以被告行竊時,仍知悉利用被害人張登炎或顧客不注意之際,竊取手錶,何以被害人張登炎質疑被告是否有竊取店內手錶時,並未向被害人張登炎表示或解釋可能受精神疾病方面之影響而為本件失控行為,並與被害人張登炎共同商討解決之方法及確認失竊物品之數量,反而係一開始就先否認竊盜行為,待被害人張登炎明確告知店內有裝設監視錄影機,被告自知事證明確,難以卸責始坦承竊盜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綜上,均足見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且知悉其行為涉及不法,其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受其所稱精神疾病之影響,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詢時就此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3.綜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卻不思悔改,仍一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前次刑之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且兼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屢次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且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嚴重妨害治安,惡性非輕,實應受相當之非難,不宜寬貸,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危害程度非小,惟念及被告為高中畢業、然據其表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未婚及需撫養小孩之生活狀況,暨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邱吉爾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已返還竊取手錶與張登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犯罪事實㈡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其所犯犯罪事實㈠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1 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3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