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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恆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6日101年度易字第403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恆德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控制自我,才犯下竊盜犯行,並於原審為此主張,然原審非專業醫療人員,未將聲請人送至專業醫院做精神鑑定,僅憑其辦案經驗認定聲請人於犯案當下之精神狀況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嗣聲請人於其他案件有做兩次精神鑑定,該等精神鑑定結果分別略以:聲請人確實因患有多種精神疾病而罹患病態偷竊症、因聲請人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而影響聲請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現提出該兩份精神鑑定報告書,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於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並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又該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而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35年特覆字第154號判例、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0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有期徒刑3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4月9日確定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固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0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03年11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為憑,惟該兩份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分別稱:綜合以上所述,推估林員(即聲請人,下同)前述行為犯行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推估極可能因長年精神分裂症影響,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語、林員之精神疾病診斷為「偷竊癖」及「精神分裂症」,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被判刑,依林員對案件之陳述,顯示林員可瞭解偷竊或侵占他人物品為不當行為,也瞭解偷竊行為若被發現,可能需要入監服刑,故推測林員未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然而因「精神分裂症」症狀起伏,林員於症狀不穩定時,至多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是縱使聲請人為前揭案件之竊盜犯行時有該兩份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稱之精神疾病發作之情形,依該兩份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至多僅能於前揭案件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顯係以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而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此與上開「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之聲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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