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
- 聲請人
- 翡你思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維恩
- 被告
- 李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1 月4 日檢紀闕106 上聲議字236 字第1060000013號函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37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法得提起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之人,均限於「告訴人」;又此處得提起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之「告訴人」,則僅以有告訴權人,且實際實行告訴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係由告訴人蔡雨辰以被告李淑芳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3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翡你思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 月4 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4 日檢紀闕106 上聲議字236 字第1060000013號函覆略以:「經查,本件係由『告訴人蔡雨辰』於105 年2 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李淑芳提出告訴(見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第1 頁),貴公司雖另於105 年3 月23日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追加訴之補充狀』對被告李淑芳追加告訴(見該署上開卷第15頁),然此貴公司所為追加告訴部分,業經該署另為簽結,並於105 年7 月12日通知在案(見該署上開卷第114 頁)。故本件得為聲請再議之人應為原告訴人蔡雨辰,貴公司既非原告訴人,依法自非得為聲請再議之人,對本件所為再議,核非合法。」等語,函知聲請人再議為不合法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追加告訴部分既經檢察官另為處理,聲請人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對象(告訴人),自非依法得以提起本件再議之「告訴人」,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乃不具有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利,即屬欠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適格,且本件聲請人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僅係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憑,其聲請資料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且均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