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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8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鄭淳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柏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柏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無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8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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