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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白光華黃湘瑩林米慧

  • 當事人
    黃明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5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明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文鑫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88年度訴字第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明朝為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於民國86年9 月17日扣押聲請人所管領之華興公司前世華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全部款項並凍結迄今。嗣聲請人與當時華興公司股東李文鑫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受理,聲請人部分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 號判處有罪確定。又聲請人所管領之上開二金融帳戶內款項共約新臺幣(下同)1,184 餘萬元,乃聲請人所管領之華興公司所有,其中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或為公司股東欲投資大陸海逸園公司擬興建納骨塔而集資之股金,或為收受客票提示承兌之票款;而兆豐銀行帳戶款項則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轉入。本院於91年裁定駁回華興公司返還扣押物之聲請,稱要釐清帳戶內匯款緣由云云,惟迄今已十餘年,在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及更二審之判決理由,皆未對華興公司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任何置辭,且亦未對上開款項宣告沒收,不知現今還有何理由繼續扣押上開金融帳戶款項不准動支?聲請人現已本份經營華興公司從事記帳業務,不敢逾越法律界線一步,只想努力工作,但為打官司,已散盡家財,華興公司因為需要現金周轉,現每月須支付約10萬元之利息,每每想到上開金融帳戶款項遭扣押而無法動支,總心痛不已,無法成眠。然本案主嫌即同案被告李文鑫及其配偶成慧萍,卻於第一審時即棄保潛逃,至今音訊全無,縱然檢察官認為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是被告李文鑫之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涉及洗錢防制法之罪,但檢察官並未就此追究任何人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檢察官及法官亦未就此部分進行任何調查、認定,怎可因為聲請人與被告李文鑫曾經關係匪淺,就妄自推測華興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就是被告李文鑫之犯罪所得,此對聲請人實有不公,倘若被告李文鑫、成慧萍始終未到案,則上開金融帳戶款項是否就永無處理之期?懇請法院仔細審酌華興公司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為被告李文鑫之犯罪所得,返還上開扣押金融帳戶款項,使聲請人得以使用帳戶內款項,聲請人定會更加努力、正派經營華興公司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明朝前與其他共同被告李文鑫、李民卿等共17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87年10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8776 號、第19410 號、第23559 號、87年度偵字第610 號、第172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號受理在案,其中共同被告李文鑫、成慧萍、王瑞山等3 人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到案,其餘被告黃明朝等14人經本院另行審結,並各自上訴後,現均已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更(二)字第8 號、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被訴部分,雖已確定在案,然就共同被告李文鑫、成慧萍及王瑞山被訴部分,現因通緝在案而仍未審結,先予敘明。又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6年板檢金智字第60522 號、第60821 號函請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將該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款,及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將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款予以扣押在案,有上開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是華興公司上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經扣押迄今,堪予認定,由此足見,上開扣押存款債權之所有人應為華興公司,並非聲請人。另華興公司已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且於104 年12月9 日清算完結等節,有華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及104 年4 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固為華興公司之清算人,然此僅足徵在公司清算範圍內聲請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而得代表華興公司進行清算業務,但其並不因此當然成為華興公司財產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蓋法人與自然人各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不容混淆。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扣押物,顯於法無據。且華興公司既已清算完結,聲請人卻陳稱現仍經營華興公司云云,亦有可議。 ㈡另共同被告李文鑫所涉違反本案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除被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210 、212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等罪嫌外,另依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⑵及臺灣高等法103 年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事實欄參、三段,與該案起訴書關於被告李文鑫論罪法條部分之記載,被告李文鑫於該案詐得之退稅款高達1 億685,2 萬5,588 元,並實際取得1 億5,278 萬3,060 元。共同被告李文鑫、成慧萍取得上開款項後,為掩飾該犯罪所得,於86年9 月13日自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匯往美國1,000 萬元及於證券市場買賣股票等情,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是檢察官業已追訴共同被告李文鑫、成慧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即非如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未追究任何人之洗錢犯行云云。又觀華興公司成立沿革,其前身為華漢租賃有限公司,於83年10月1 日申請設立登記,當時原始股東共5 位即包括李文鑫、成慧萍、聲請人等3 人,嗣於84年3 月20日、4 月20日分別申請更名為華薪租賃有限公司、華興租賃有限公司,再於86年7 月4 日變更組織及更名為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聲請人、成慧萍、徐碧媛(聲請人前配偶)為董事,以李文鑫為監察人等情,有本院88年訴字第53號卷(五)所附華興公司登記案卷可憑,足見該公司自最初申請登記之時起自變更組織為華興公司時,始終與共同被告李文鑫、成慧萍息息相關。另①聲請人於86年9 月17日在律師陪同下於調詢時供稱:84年底我和李文鑫共同成立「華興租賃有限公司」,由李文鑫出資,我負責推銷李文鑫的會計記帳電腦軟體,86年初變更登記為「華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出資200 萬元、李文鑫出資300 萬元,由我擔任負責人,但華興公司至今尚未營業。我本身和李文鑫有多項生意合夥關係,而華興公司是屬於文昇公司下的子公司,負責向記帳業者或會計師推銷文昇公司的會計記帳電腦電腦軟體與文昇公司的客戶使用……。我今(17)日上午到世華銀行儲蓄部的原因,是因李文鑫於86年9 月16日時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幫忙他匯款到美國,我沒有答應,後來又要求我匯款到我和李文鑫所共同投資的香港華彩貿易有限公司,我同意匯款到香港,但我本人不會幫他匯款,之後就有所爭執。19時30分許他打第二通電話說,他以華興公司名義賣股票賣了1,000 多萬元,但是成慧萍因事先不知,把華興公司存摺撕毀,於是要求我補辦請領華興公司存摺,我答應他,並約定在世華銀行和成慧萍見面一起辦理補辦存摺,結果17日上午我到日盛證券世華銀行沒有等到成慧萍,於是我打李文鑫大陸電話,他告知我是在世華銀行儲蓄部,我就過去該處和成慧萍碰面,成慧萍即將文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文聯公司)印章、公司執照交給我,我就問成慧萍怎麼不是華興公司,成慧萍說李文鑫弄錯了,應該是文聯公司的存摺,我想既然來了就幫他辦,辦理過程中就被約談。因為李文鑫在美國的公司我沒有投資,所以我不同意他將錢匯至美國,而香港華彩貿易有限公司是我和他共同投資成立的,他說會將匯至香港的款項投資於我和李文鑫在大陸上海合夥經營的買賣納骨塔事業,所以我同意,但我不幫忙匯款是怕會留有紀錄,因為我怕他這些款項來源有問題,及幫助李文鑫洗錢會被查到等語(見新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9410 號卷【下稱偵6 卷】第2 頁至第7 頁反面);②共同被告成慧萍於同日在律師陪同下調詢時供稱:我雖然登記為文聯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是李文鑫,黃明朝為上開公司的合夥人,而華興公司僅為文聯公司之另外一個名稱而已。我今日會前往世華銀行儲蓄部的目的,是因昨晚約8 、9 時許,李文鑫在大陸打電話給我,要我今日上午9 時到世華銀行儲蓄部與黃明朝碰面,將華興、文聯公司存於世華銀行儲蓄部之款項匯到香港華彩貿易有限公司,我即依他指示會同黃明朝辦理。華興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世華銀行存摺會在我皮包內,是因為李文鑫於86年9 月14日電話通知我,要我於86年9 月15日至臺北火車站靠近天成飯店門口與該公司之一名女性員工碰面,由該員交付我保管,我即隨身攜帶等語(見偵6 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鑫之員工楊秋娟於86年10月7 日調詢時證稱:我負責李文鑫私人股票之買賣及銀行往來資金之管理等業務。李文鑫以其本人名義在建弘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在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開戶,以收支前述建弘證券買賣股票之資金;另以文聯公司及華興公司名義,分別在日盛證券公司、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開戶買賣其私人股票。其股票買賣資金來源均是李文鑫個人或文昇企管及其所屬各會計師所支付的。前開建弘證券公司之股票先行清結,並將該股票之出售款分別轉至文聯、華興等公司之帳戶內,另文昇企管及其所屬各會計師事務所之資金,則依李文鑫之指示匯至前述文聯、華興等公司之帳戶內,由李文鑫下令,而我則依李文鑫之指示與營業員連絡買賣股票,其股票款除一部分仍留在帳戶內繼續買股票外,其餘的則轉至李文鑫在美國運通銀行之私人帳戶內等語(見同署86年度偵字第23559 號卷【即編號偵11卷】第2 頁至第3 頁)。由上可知,華興公司名義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原均在共同被告李文鑫之掌控下由其任意操作,其甚至以華興公司名義買賣私人股票,然因案發後其已潛逃出境,方請在國內之共同被告成慧萍及聲請人為其辦理匯款所需手續,且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其亦害怕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有問題等語,顯見聲請人並不清楚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惟聲請意旨卻指稱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華興公司股東欲投資大陸海逸園公司擬興建納骨塔而集資之股金,或為收受客票提示承兌之票款云云,即有可議。且由上情益徵上開金融帳戶與共同被告李文鑫之關係甚為密切,實難據以排除帳戶內之款項為共同被告李文鑫之犯罪所得,或以之作為本案洗錢犯行證據之可能性。此外,雖被告李文鑫現仍經本院發布通緝中,然倘若其嗣後於追訴期間內到案且經審理後為有罪宣告,或追訴權時效已滿而為免訴判決時,依法上開犯罪所得仍得予以沒收,是以扣押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款債權仍可能為本案沒收或追徵之標的,自仍有予以留存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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